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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4003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4003号

原告得力娜·查亚力,男,1933年8月出生,印度尼西亚籍华人,住(略)。护照号:(略)。
委托代理人欧波,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宋为民,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程序

原告得力娜·查亚力与被告王燕赠与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映霞、陈煜云、代理审判员李云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娜·查亚力的委托代理人欧波、被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得力娜·查亚力诉称,2001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表示愿意嫁与原告为妻。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原告同意与被告结婚。因被告提出需要购买房产方可与原告结婚,故原告于2002年2月4日将190000.00美元汇给被告用于购房结婚之用。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在云峰花园按揭购买了住房一套,余款据为己有。2002年7月,被告去信给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表示要与原告分手,并将原告在深圳的生活用品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以结婚为名骗取原告的巨额购房款,应当返还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0000.00美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燕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 原告在深圳旅游时,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追求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中旬确定恋爱关系;2. 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隐瞒了其与台湾籍女人已经结婚的事实,声称自己单身20余年;3. 原告汇来的190000.00美元基本用于其在深圳居住期间的个人消费,至原告2002年6月底返回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印尼)时,仅余2000美元;4. 在原告与被告交往过程中,双方因个性不和出现摩擦。6月底,原告返回印尼时,已将其送给被告的宝石戒指要回。原告与被告分手是一个客观的过程,而非被告的过错。二、本案应是赠与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应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赠与协议应从订立时即2002年2月6日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已经交付的赠与财产,没有权利要求返还。三、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协议中,"用于结婚事宜"是一种不清晰之表述。首先,对结婚的对象没有明确,既可理解为与赠与人即本案被告结婚,也可理解为与他人结婚;其次,对"结婚事宜"内容未确定,既可理解为"结婚"本身事宜,亦可理解为与"结婚"相关的事宜。结合本案实际,"结婚事宜"不应是结婚本身,而是为建立恋爱关系这一与结婚相关的事实。四、原告不能以行使撤销权为由要求返还所赠财产。原告将"结婚"约定为被告接受赠与的义务,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违背我国社会公德,况且导致不能结婚的过错在原告,因此,原告不应享有撤销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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