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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4003号(2)
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1. 罗×系被告的同事,这种同事关系将影响证言的可信度、降低其证明力。因此,除了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恋爱关系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2. 对于离婚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另一女子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赠与协议是否生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 住宿票据,该票据是收款收据,而非正式的发票,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 唐××的证言与赠与协议是否生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 ××花园管理处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过一段时间,而不能证明此期间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 被告提供的24张票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用于原告消费,且其中22张是收款收据,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满足证据合法性之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7. 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案件基本事实

2001年12月13日,原告来到深圳游玩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在交往和接触过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2月27日,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4日,原告从印尼将190000.00美元汇给被告。同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本人(即原告)将壹拾玖万美元赠与王燕(被告),用于结婚事宜,谨此注捐赠协议"。当天,被告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申请结汇为人民币。2002年2月2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云峰花园按揭购买了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580000.00元的住房,其中首期款是从原告汇给被告的190000.00美元中支付。2002年6月11日,原告离开深圳,返回印尼。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去信一封,信中有"感谢您曾出现在我的生命中,给我带来快乐与痛苦并存的爱情。无论如何,这场爱是偶然或是必然,我都会永远铭记于心底,珍藏在心中"、"今生我对爱情的憧憬因您而不再……虽然我曾梦想过和您有一段终极一生的美好情感和生活,并因此心甘情愿放弃一切人生理想与奋斗,但我无法生存在被人无端猜疑、防范的生活氛围中,而且我无法解开您对我`不信任`的谜底,在无休止的解释说明时,我有不甘屈辱的抗争心态,因此不愉快的感觉令我和您都有被窒息的恐惧。……轻松愉快按您自己喜爱的方式生活吧"、"让我们将所有的不愉快的事情,所有受伤的自尊心、面子都统统扔进历史的垃圾箱"、"请原谅我不再致电话给您,因为我不希望再被辱骂,只希望心存美好的一面,在我余生的记忆中,只留下您美好善良的记忆"等内容。之后,被告将原告在深圳的所有物品寄给在印尼的原告。此后,原、被告双方不再有联系。

四、本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6日订立一份赠与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赠与被告190000.00美元是"用于结婚事宜",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般而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财产一经交付,合同即成立。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应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并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之规定体现了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对该处分行为附以条件。赠与亦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赠与行为效力之发生附以条件。民法中的附生效条件的赠与,是指赠与行为的效力以所附条件成就而发生,条件未成就时,该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将190000.00美元赠与被告,并约定"用于结婚事宜",因此,这是预想到原、被告双方今后婚姻可能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既是为了确立双方恋爱关系,亦是为了促进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而且原、被告之间的这种约定既不违反法律,又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原、被告双方来讲,"结婚"也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如果双方恋爱关系顺利发展下去,"结婚"的法律事实是完全可能发生。故原、被告双方"用于结婚事宜"之约定,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之要求。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用于结婚事宜"之约定不是单纯的无偿赠与,而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原、被告双方正式注册婚姻,那么所附条件即成就,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该赠与行为未能发生预想的法律效力,即使赠与财产已交付于受赠人,受赠人亦已实际占有赠与财产,但由于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受赠人继续占有该赠与财产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回到印尼后,致信原告,表示被告虽然曾梦想和原告"有一段终极一生的美好情感和生活",但鉴于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和被告"不甘屈辱的抗争心态"以及令原、被告双方不愉快的"被窒息的恐惧"的感觉,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联系,将前往他国工作,并决定将与原告的"所有的不愉快的事情,所有受伤的自尊心、面子都统统扔进历史的垃圾箱"、"在我余生的记忆中,只留下您美好善良的记忆"。从被告以上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被告认为,在与原告交往的过程中,被告感觉到十分痛苦,感到原告对自己的不信任,对双方的前途,被告感到"窒息的恐惧"。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给原告写的这封信,是一封表明被告要与原告断绝恋爱关系的绝交信。之后被告又将原告的生活物品寄回给原告的行为也表明被告决定与原告分手。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等事实也说明原告与被告的恋爱关系已经结束,结婚已成为不可能,换言之,双方约定的赠与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因此,赠与协议未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继续占有该赠与财产已无法定和约定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财产之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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