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4003号(3)
一般而言,"结婚"亦称为婚姻成立,是指男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而恋爱是指男女双方互相表达爱慕的行为。由此可见,"结婚"与"恋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中"用于结婚事宜"之约定,是一种非常明确、清楚的表述,并不存在发生歧义之情形,被告将之理解为用于"与建立恋爱关系这一与结婚相关的事宜",是一种错误的理解,既不符合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声称,原告所赠财产已用于原告在深圳期间的生活消费以及购买房屋,在原告回印尼之前已所剩无几。但是,被告提供的收据或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用于被告的生活消费,且其中购买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而非原、被告双方共有。 同时,本院认为,"用于结婚事宜"不是原告加之于被告的一种合同义务,而是对赠与财产之用途的一种约定,也是对赠与行为所附之条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该约定既不违反法律,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本案赠与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并不存在原告行使撤销权之情形。因此,被告之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判决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返还原告得力娜·查亚力190000.00美元。
案件受理费5310美元,由被告王燕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付,本院不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映霞
审 判 员 陈煜云
代理审判员 李云青
二ОО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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