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23号(2)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通知办证的义务。其理由有三:第一,发信人为深圳市星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第二,该信于2001年6月1日寄出,这个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第三,收信的地址深圳市太宁路万事达名苑明月阁13E5号,既非原告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也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所在的地址,因此原告无法收到此信。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通知原告办证的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领取房地产证,被告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证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另外,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楼款,被告应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和付清楼款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购房发票和付清楼款证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35865元(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自2001年6月22日计至2003年3月22日)。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和付清楼款证明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将承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进
二ОО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莉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