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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

原告罗天剑,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广东深圳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永泉、吴兆兵,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
法定代表人钟浩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颖、尹居全,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方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2区创业一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子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毅刚、李素兰,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程序

罗天剑诉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深圳市方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消费者权益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泉、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颖、尹居全、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毅刚、李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提供的证据

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购买不合格的豆制品二倍的价款76.92元;2、两被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理由:原告罗天剑诉称,我一直对两被告非常放心,又因为我们是客家人,特别喜欢吃豆腐,故长期在第一被告的分店购买由第二被告生产的豆制品,但我老父亲和母亲常拉肚子。有一次更严重,吃完了全家人都出现比较严重的拉肚子情况。看到报纸关于"黑豆腐"的报导后,我才知道第一被告销售的以第二被告名义出厂的豆制品,是在简陋、肮脏、非法的地下作坊生产的,这些经"黑豆腐"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细菌竟然超标100多倍。两被告生产和销售这些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豆制品,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对我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安宁造成严重损害。被告的违法行为应予惩治,我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护。
证据:
1、第一被告的购物小票若干张,显示购买商品时间为1999年11月至2001年7月,所购豆制品为水豆腐、鲜豆浆、香干、白豆干、豆腐丝、卤豆腐等,总价款38.46元。
2、《南方都市报》与本案有关的报导。
3、陈文定、丰雷、王跃春等3人的书面证言6份及照片20张。上述3人均为南方都市报深圳新闻部记者,其中王跃春所出具的《目击"黑豆腐"从地下作坊运到沃尔玛超市》一文描述了如下过程: 7月1日凌晨12点半开始,一辆粤BJ7416人货车在梅林高达苑门口接受骑摩托车或骑单车的人送来的货品。2时40分,王跃春等在第二被告处看到该粤BJ7416人货车正在厂区内卸货。由于不能进入厂区,王跃春等在第二被告厂外的岔路口观察进出车辆。4时30分许,第二被告的送货车驶出厂外。5时许,王跃春等跟踪的其中一辆蓝色人货车到达第一被告属下的分店。其他证人证言及照片反映了地下作坊制作豆制品、执法人员查抄第二被告、及6月12日上午王跃春、陈文定等人从第一被告处选购豆腐后送往深圳市卫生防疫站检测的情况。
4、薛宝仁及刘勇波的证言。薛宝仁在当庭作证时称其于1998年5月至1999年11月承包经营第二被告,知道第二被告销售给第一被告的豆制品中有部分为外购产品。刘勇波在当庭作证时称其原是第二被告的员工,2000年4月至6月期间,在第一被告的分店负责豆制品专柜,因此知道第二被告销售给第一被告的豆制品中有部分为外购产品。
5、深圳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测报告》5份,显示受检样品分别为豆腐皮、水豆腐、油豆腐、老豆腐、油炸豆腐等5种,生产厂家不清,受检单位为陈文定,检测日期为2001年6月12日至20日,检测结果显示大肠杆菌等有超标现象。
6、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医学微生物学》,内有"大肠杆菌在环卫和饮食卫生学上,常用作为被粪便污染的检测指标"等内容。
7、高等医药院校教材《精神病学》,内有关于神经衰弱的病因、发病机制等内容。

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反驳的证据

答辩意见:第一,我司所销售的豆制品均由第二被告生产。我司在与其确立供销关系时,已对第二被告的生产资质及有关的卫生检验合格证进行了严格审查,所售豆制品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第二,原告声称其因食用我司销售的由第二被告生产的豆制品后身体、精神受到损害,却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其身体、精神受损的事实证据,更无法证明这种伤害与购买我司商品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第三,原告对诉讼事实、理由陈述不实。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证据
1、《关于深圳农贸中心有关菜篮子工程项目的批复》、深圳市寰通农产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公告、深圳市寰通农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宝安分局《关于政策性减免税收的批复》、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卫生证、税务登记证等,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有合法生产豆制品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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