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02号(2)
2、深圳市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对第一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深圳市宝安区卫生防疫站《卫生评价处理意见报告书》4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
3、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购销合同,用以其在经营过程特别是进货渠道中无过错。
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反驳的证据
答辩意见:1、我司外购产品销售的时间为2001年5月22日至7月11日,总销售额不足同期销售总额的3%。上述外购产品并没有销往第一被告各大商场,销往第一被告的豆制品全部是我司自己生产的质量及卫生指标完全合格的产品。原告仅凭购物小票即认为从第一被告处购买的豆制品均是外购产品完全是受某些小报的误导所致。2、原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并没有标明送检样品的生产厂家,也没有说明如何采样、封存,故该检测报告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也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证据:
1、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关于"7·11事件"的调查及处理报告》。该报告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宝安区贸易发展局、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公司及深圳市宝安区卫生防疫站等联合作出。报告查明以下事实:第二被告于2001年5月22日至2001年7月11日期间,从绿健源大豆批发行(负责人为邵侠)处收购硬豆腐、炸豆腐、豆皮、腊八干、凉粉等5种主要产品,再以该公司名义将产品销入龙健市场、梅林农批、宝城8区市场、宝城45区市场、宝城41区市场、宝城海滨市场、西乡市场,调查中未发现该司将上述非本公司产品销往其他市场。第一被告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没有收购和销售非本公司产品的许可项目,且该公司在采购外来产品时只向邵侠索取卫生许可证而没有索取相关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从邵侠处购回的豆产品中有部分产品经检验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卫生防疫部门对第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5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小组也对第二被告采取了整改措施。
3、《深圳市方群食品有限公司1997年至2001年卫生监督监测情况汇报》。该汇报显示,至2001年6月,卫生部门以现场监督或样品监测的形式,对第二被告的产品进行了监测,合格率均为100%。
4、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作的有关第二被告产品的ITS检测报告。
5、第二被告2000年及2001年上半年财务报表。
案件焦点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出售了第二被告外购的不合格豆制品。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1、关于购物小票。购物小票是真实的,而第一被告承认其出售的豆制品均由第二被告提供,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于1999年11月至2001年7月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各类豆制品。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
2、《关于"7·11事件"的调查及处理报告》。该报告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作出,是真实、合法的。根据该报告,不能认定第一被告曾经销售第二被告的外购豆制品。
3、关于陈文定等3人的书面证言和照片。其中王跃春所出具的《目击"黑豆腐"从地下作坊运到沃尔玛超市》一文能够证明第二被告从地下作坊外购豆制品,以及当天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供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供应给第一被告的货品与第二被告从地下作坊外购的货品有同一性。其他关于地下作坊如何制作豆制品、执法人员如何查处第二被告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4、关于薛宝仁及刘勇波的证言。经查,薛宝仁曾与第二被告发生过承包关系,后双方产生经济纠纷,因此薛宝仁与第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勇波的证言,经查,刘勇波所提供的就业证显示其在第二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9月5日,与其自称的在第二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直至2000年5月份不相符。且其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5、关于《南方都市报》的有关报道。新闻报道本身就是待证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6、关于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样本既非由防疫部门依法采样,记者王跃春、陈文定等人在取样时,又未知会第一被告并与第一被告共同送样检测,故采样、送样程序不符合规定,其检测结果只能对该样本负责,不能作为证明该批产品质量状况的依据。
7、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一一分析。
综上,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出售了第二被告外购的不合格豆制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消费者权益纠纷。原告关于由两被告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主张,成立的前提是第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质量不合格、以及两被告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第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豆制品,是由第二被告自已生产的合格商品而非外购的豆制品。既然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的是合格商品,那么就不存在两被告欺诈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并不存在,其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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