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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02号(3)

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但是,第二被告作为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在其所持的卫生许可证未许可其收购和销售非本公司产品的情况下,外购产品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且外购时未向有关人员索取相关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导致其外购产品的质量无法保障,有部分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二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既是对消费者利益的漠视,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此予以严厉谴责。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天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天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坚
审 判 员 彭弘卫
审 判 员 佃 勤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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