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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2)
综合上述证据,原告所持的发票虽然并非由被告方申领,但发票上所盖"深华工贸总公司停车场收款专用章"系由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申刻、持有且至今尚未注销的,而被告方未能就该公章的存在及使用情况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被告远东大酒店当值的保安员也承认上述粤V41389号皇冠小轿车曾于当晚停寄在远东停车场,因此,原告于2000年3月8日晚将粤V41389号皇冠小轿车停寄于远东停车场,远东停车场向其出具了发票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关于粤V41389号皇冠小轿车是否在停寄于远东停车场期间被盗,原告提供了《被盗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被盗(抢)机动车辆报案表》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普宁市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三份证据显示原告于2000年3月9日上7时40分与停车场一名保安到深圳市分安局文锦派出所报案,称其粤V41389号皇冠小轿车于同年同月8日晚停寄于远东停车场后被盗。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至今该案尚未破获,车辆未找回。前述有关陈少顶的《访问笔录》中,陈少顶称其于2000年3月8日晚11时50分至次日7时50分在停车场值班,3月9日凌晨4时许,上述车辆被一名年轻人开走,当时该车未发出报警声音,陈少顶亦未上前查问或要求其出示发票、停车卡或其他证件。
综上,粤V41389号皇冠小轿车在停寄于远东停车场期间被盗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3、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揭阳市价格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出具的《皇冠3.0小轿车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认为涉讼车辆的价格为488000元。本院重新委托深圳市国众联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上述车辆的评估价值为260000元。另外,原告提供金额为1200元的羊城晚报社广告业专用发票二张,以及刊载有寻车启事的2000年3月15日、6月16日的《羊城晚报》作为其费用的证据,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包括车辆价值损失及公告费损失。因揭阳市价格事务所是受原告单方委托,而深圳市国众联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则是受法院委托的,因此,车辆价值损失应按深圳市国众联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评估的价值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61200元。

六、判决理由

首先,本案是车辆保管纠纷。原告将车辆停放于被告远东停车场,远东停车场向原告出具了发票,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形成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首先,三被告并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本案不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其次,双方的关系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及法定形式;第三,远东停车场的营业执照明确规定其经营范围为车辆保管,发票的名称也是"洗车、车辆保管定额发票";第四,远东停车场有关不负保管责任的声明单方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是无效的。综上,三被告辩称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车位有偿使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远东停车场与原告的保管合同关系,远东停车场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而远东停车场的保安人员在未要求开车人出示发票或其他证件,也未向开车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下,即让人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导致其未能向原告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远东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第二,关于责任分担。由于远东停车场由被告远东大酒店实际经营,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远东大酒店首先承担,远东停车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又由于远东停车场系隶属于被告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的无法人资格的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应对远东停车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远东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首庆车辆价值260000元
二、被告深圳远东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首庆公告费12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深华集团有限公司远东大酒店停车场对深圳远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对深圳市深华集团有限公司远东大酒店停车场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罗首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4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深圳远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深华集团有限公司远东大酒店停车场、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按先后顺序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退,现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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