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75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黄深田,男,1959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剑程,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涛,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深圳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永新街43号。
法定代表人马穗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二郑楚合,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三张汝洪,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二、三的委托代理人周新锋,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苗,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二、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5日,被告一第二工程处的张汝洪经理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的工地提供钢材2000吨,价格为每吨2330元。之后,原告遂向被告一供货,供货期间,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协商提高了钢材价格为每吨2750元,截止到2000年10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一供货计776.827吨,折计货款人民币1919231.3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632000元,余款经催讨拒不偿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一偿付余款287231.3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辩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原告与被告二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并已收到钢材776.827吨,但货款均已付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辩称,被告三虽于1999年12月5日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合同未经公司盖章,合同未成立和履行,故不存在货款的拖欠关系,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9年12月5日,原告黄深田与被告三以被告一第二工程处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的工地(武警七支队干部住宅楼南头工地)提供钢材2000吨,价格暂定为每吨人民币2330元。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三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
(2)2001年7月4日被告二郑楚合写下收条一张,内容为: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10月止,收到深田钢材单据共计30张,合计数量776.827吨。
(3)被告三张汝洪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系被告一第二工程处在武警七支队干部住宅楼南头工地的项目部副经理。
(4)被告张汝洪庭审中承认于1996年和原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张汝洪提供过钢材。
(5)被告郑楚合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的2001年4月28日偿还的货款中352000元实际上系被告郑楚合在30到40天内分几次支付的,而不是一次性一天内支付。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合同的买方主体是谁?
二、本案合同的钢材价格是每吨2330元,还是存在两段不同的价格?
三、被告的付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货款的拖欠关系?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本案合同的买方主体是被告一,并提供证据(1)199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合同,以此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对方主体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一又按该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经过被告一的盖章,合同没有生效和履行,故与本案无关。证据(2)南头七支队干部住宅楼义务消防人员机构,以此证明被告二郑楚合系该机构的副组长,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郑楚合仅是义务消防人员,不足于证明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温建权的证言,在其证言中,在证人代表深圳市西展建材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期间与被告一履行的钢材供货合同中,被告郑楚合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来办理收货和验货。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该证言不可信。证据(4)被告一和被告三向原告付款的有关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一、三在履行本合同中有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承认付款事实,但认为系代被告二付款。
被告一和被告三针对争议焦点一提供证据(1)深圳市西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和原告和张汝洪签订的合同,以此证明张汝洪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需有公司盖章才生效。原告经质证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签字合同就生效,无需一定要盖章,且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以此否认合同的存在是不能成立的。证据(2)被告郑楚合写给原告的收条,以此证明被告三张汝洪并没有收到原告钢材。原告经质证认为,郑楚合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该事实在与深圳市西展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中已得到证明,故被告书写的收条也是代表被告一书写的。证据(3)被告郑楚合写给被告一的收款收据和结账单,以此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履行被告一的职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是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