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75号(2)
被告二对争议的焦点一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但认为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和被告二。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99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加盖被告一的单位公章。被告二郑楚合系被告一工地的义务消防人员,且在履行被告一与他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系代表被告一履行收货和验收的职责。同时,被告一和被告三在履行本合同中均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了部分付货款的义务。
对被告一、三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一与他人签订书面合同有盖章的事实,并不能因此否认本合同的客观存在和效力;原告与被告二郑楚合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告二收取钢材的事实,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二收取钢材的事实,完全有可能据于某种身份,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关于证据(3),系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主张被告一、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书面合同,故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原告主张,原告前期供货价格按每吨2330元,但后来由于价格上涨,遂提高价格为每吨2750元,并提供证据:深圳市西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也有原告的签名,以此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16日供的货也应按该合同的价格计算。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签名不能产生任何法律的效力,且该合同与被告一持有的不一致,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该合同,系被告一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但由于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以此主张合同价格有变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被告得供原告书写的收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二除了原告起诉状认可的已支付1632000元外,还支付了177500元,故总共支付了1809500元的货款,已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二提供的收条中,有一张收到张汝洪转支票及现金102500元,没有签署时间,是1996年原告在向被告张汝洪在梅林的工地提供钢材时收到的款项,不能抵本次货款。关于另二张于2001年3月2日和2001年3月13日收到的款项75000元,则是包括在起诉状中原告已承认的2001年4月28日支付的352000元当中,故也不能抵扣诉讼款项。
本院经质证并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收到张汝洪转支票及现金102500元的收条,并未签署日期,不能证明收款的时间,且原告于1996年有和被告张汝洪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故该收条不能排除系支付1996年钢材款的可能性,故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以此折抵本案货款;关于被告另外提供的原告书写的两张收条计75000元,该款支付时间是2001年3月2日和2001年3月13日,但原告已在庭审中补充说明起诉状中承认2001年4月28日收到352000元,该款实际上是分几次支付,被告郑楚合也承认该事实,承认2001年4月28日的352000元是分几次在30至40天内支付的,故原、被告二的一致陈述,足可认定2001年3月2日和3月13日支付的75000元已包括在原告承认的款项中,现被告要求折抵,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本人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拖欠货款,虽然在签订合同中系以深圳市汇新鑫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履行合同的是原告本人,且被告二的收条也出具给原告,三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异议,故原告可以以原告的主体资格起诉要求支付货款。
关于合同的买方主体问题,虽然被告一并无加盖公章,但基于以下事实,可认定系被告一:
(1)被告三作为合同的签字一方,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被告一也认可,且被告三是合同所供货工地的负责人之一,故被告三完全有权力在履行工地施工行为中代表被告一签订有关协议,合同相对方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三在履行工地施工所作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一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就生效,故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经盖章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这从原告提供的南头七支队住宅楼义务消防人员机构花名册中和证人温建权的证言中可证实,故其书写收条的行为可认定代表被告一的行为。三被告虽主张被告二是合同当事人,但与原告并没有书面合同,故仅以收条上的签名就主张系合同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一和被告三均在履行本合同中履行了付款的行为,该行为可认定作为买方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上述两被告虽主张系受被告二的委托而为,但并未提供委托依据,该主张本院也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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