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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75号(3)
(4)原告所供货系被告一的工地,且本案合同的价格、合同钢材供应地、履行合同的时间均以原告和被告三签订的合同相同。
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一系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二、被告三由于系履行被告一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经变更钢材价格,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也不予认定。
被告二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收条三张,以此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其中一张没有书写时间,不足于证明系支付本案货款。另两张收条,已包括在原告承认的款项中,故不能再重复折抵。
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二书写的收条并没有付款的日期约定,故可从主张之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黄深田货款178006.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3月2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一承担5000元(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付,不予退回,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双
审 判 员 陈煜云
代理审判员 郑有培

二ОО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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