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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深罗法行初字第15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深罗法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中环士丹利街50号信诚广场×楼×单位。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地址:深圳市振兴路3号建艺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东门宝华楼二楼业主,200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宝华楼业主各自分摊用地面积比例对宝华楼二层露台加建的房屋重新确权。2004年10 月13日被告以"深国房函第HQ0401864号"承办文件复函原告:"来函收悉,经调查,你司对我局颁发宝华楼二层加建房屋房地产证的行政行为已于2003年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4年2月2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已做出行政裁定。现你司来文属同一事项, 我局不再受理。"原告对此不服, 于2004年11月30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深国房函第HQ0401864号"复函,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受理。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受理后,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以"深国房函第HQ0401864号"承办文件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宝华楼二楼加建房屋重新确权的申请与原告曾经在2003年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并不属于同一事项,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无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撤销被告以"深国房函第HQ0401864号"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作为;二、判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关于对宝华楼二层加建建房屋重新确权的申请》予以受理;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本案涉及的宝华楼位于罗湖区东门,为深圳经济特区新×城有限公司开发建成。原告以购房方式成为宝华楼二楼业主。在宝华楼竣工后,原告购买宝华楼二楼之前,新×城公司在宝华楼主楼之前的一楼顶部之上加建了906.57平方米的建筑。该建筑由于违反了有关法规受到被告的处罚。根据新×城公司的申请,该公司办理完法定的处罚手续后,被告依法确认了新×城公司对该建筑的产权。此后,新×城公司该将房产出售给唐某。唐某已办理该房产的房地产证。2003年,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办理宝华楼二楼加建部分房地产登记手续行为无效、违法;并要求撤销二楼加建部分的所有房地产证。涉案的新×城公司和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03年3月19日,罗湖区法院作出(2003)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 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深中法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具备提起行政诉讼资格为由撤销了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期间,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日作出了(2003)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之二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4年8月16日,原告又致函被告,要求对宝华楼二层加建房屋重新确权。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罗湖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裁定,来文属同一事项,故作出不再受理的复函。被告认为原告对宝华楼二楼加建房屋重新确权的申请与原告曾经在2003年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依据的完全是同一事实,属于同一事项;原告主动撤回起诉且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告不再受理原告申请有理有据,并无不当。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2、(2003)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之二《行政裁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字第04016号《关于请求对宝华楼二层加建房屋重新确权的申请》;2、收文回执;3、深国房函第HQ0401864号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承办文件复函;4、行政复议申请书;5、深府复决[200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7、(2003)深中法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8、(2003)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之二行政裁定书。
  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所应具备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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