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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深罗法行初字第15号(2)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2003年,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位于罗湖区东门的宝华楼二楼加建部分系违章建筑,被告为该违章建筑办理房地产证违法为由,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办理宝华楼二楼加建部分地产登记手续行为无效、违法;并要求撤销宝华楼二楼加建部分的所有房地产证。
  2003年3月19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3年9月8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深中法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具备提起行政诉讼资格为由撤销了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在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期间,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2004年2月2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之二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200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请求对宝华楼二层加建房屋重新确权的申请》,以新×城公司在属于宝华楼业主全体分享的露台上兴建房屋,其房屋产权应由宝华楼业主分享,而不应属于新×城公司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宝华楼业主各自分摊用地面积比例对宝华楼二层露台加建的房屋重新确权。
  2004年10月13日, 被告以"深国房函第HQ0401864号"承办文件复函原告:"来函收悉,经调查,你司对我局颁发宝华楼二层加建房屋房地产证的行政行为已于2003年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4年2月2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已做出行政裁定。现你司来文属同一事项,我局不再受理。"原告对此不服,于2004年11月30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深国房函第HQ0401864号"复函,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受理。
  2005年1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以"深国房函第HQ0401864号"承办文件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关于请求对宝华楼二层加建房屋重新确权的申请》,是以新×城公司在属于宝华楼业主全体分享的露台上兴建房屋,其房屋产权应由宝华楼业主分享,而不应属于新×城公司为由;而原告2003年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以宝华楼二楼加建房屋系违章建筑,被告为该违章建筑办理房地产证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因而,原告2004年8月18日向被告递交的《关于请求对宝华楼二层加建房屋重新确权的申请》与2003年对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在事实和理由方面并不相同。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请求对宝华楼二层加建房屋重新确权的申请》后,以"现你司来文属同一事项"为由作出深国房函第HQ0401864号承办文件复函,其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04 年10月13日作出的深国房函第HQ0401864号复函。
  二、 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原告×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宝华楼二层加建房屋重新确权的申请》作出受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时菊
审判员 白海丽
审判员 曹 勇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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