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外贸食品海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提供的《贷款合同》、《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借款借据、被告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回复的债务确认书、被告天津外贸食品海丰有限公司及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对债权转移即相应的债务确认函》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连同开庭笔录一并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塘沽分行与被告天津外贸食品海丰有限公司签订(98)M11A号《贷款合同》及被告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为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在上述借款于2000年7月5日到期后,中国银行塘沽分行于2000年11月22日向借款保证人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担保债权,至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在原《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中承诺的担保期间归于消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从2000年11月22日起此后的两年间,中国银行塘沽分行没有向被告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被告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被告天津外贸食品海丰有限公司及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明知中国银行塘沽分行将(98)M11A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转移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3日对该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息予以书面确认,同时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确认之日起24个月,应视为被告天津外贸食品海丰有限公司及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以合法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天津外贸食品海丰有限公司及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所欠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外贸食品海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0元、利息260094.43元(截止到2003年9月21日);2003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计付。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二、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0元,由被告天津外贸食品海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9060元,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武强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赵 伟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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