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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福家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25号

  原告周天堂,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克强,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维权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体河,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天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来佳,德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融生,德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天津市津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欣园商贸中心一区116号。
法定代表人韩淑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辰,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研企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天堂、原告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福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堂的委托代理人任克强、刘体河,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融生,被告津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辰、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堂、华日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双人床(华日家具H系列产品H3606)”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02年8月21日批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351029.0。2003年11月18日,二原告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专利技术开发成专利产品,产品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销量逐日上升。二原告发现被告生产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在多家商场内销售。经过对比,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二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属于原告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花费的费用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津福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侵犯过原告所有的专利权。而且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和诉讼花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其专利产品的地点和情节都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对如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002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周天堂颁发第25245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双人床(华日家具H系列产品H3606),专利权人为周天堂,专利号为ZL01351029.0。2003年11月18日,周天堂与华日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周天堂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华日公司使用;使用方式为“无偿排他及独占地使用”;使用范围是“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许可的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的有效期届满时止。该合同于2003年12月1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2004年5月9日,应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据(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在红星美凯龙红桥店对被告生产的木制双人床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本院以证据保全形式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生产的木制双人床是否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2、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是公知技术;3、被告对涉诉的专利技术是否使用在先;4、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上的依据。
  为证明上述问题,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涉诉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内容包括彩色照片和摘要等内容,其中摘要中表明该专利技术“要求保护色彩”。原告用该证据与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2、原告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文件所作的备份,证明用意同证据1;3、天津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向华日公司出具的收取代理费22000元的第6914299号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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