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福家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2)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在色彩上完全不同;在形状上,原告的专利产品呈平面状,而被告的产品是向外突出的,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对代理费的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产品的照片,用以证实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或不相近似;2、法国高地牌产品的宣传图片,用以证实被告的产品是吸收其中一款产品的创意设计的;3、被告于2001年5月的设计图纸,用以证明被告对被诉侵权的产品的技术使用在先;4、一份意大利产品的图册,用以证实被告使用的是公知技术;5、被告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自2001年9月30日开始销售被诉侵权的产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据2和证据4没有时间记载,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的生产、销售时间,也不能证实其设计时间在原告的专利申请之前;被告的证据5是电脑打印件,不是原始票据,没有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对于被告的被诉侵权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应当以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被告的产品照片进行比对;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具有公示性,对于证明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和原告的专利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的问题,不具有证明力。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方的专利号为ZL01351029.0、名称为:双人床(华日家具H系列产品H360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主视图显示,该产品为民用木制双人床。产品整体颜色为棕色。床头部分呈矩形,由边框和床芯板组成。床芯板呈八字拼花图案,床芯板边缘有一折线坡角,但床芯板整体外观呈平面形状。本院调取的被告的产品照片中只有床头显露在外,该床头颜色为深棕色,外形呈矩形,由边框和床芯板组成,经观察床芯板无图案显现。床芯板边缘有一折线坡角,该折线坡角较原告专利中的折线坡角又多出一个平台,致使床芯板呈凸起形状。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及二原告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原告享有本案涉诉之专利号为ZL01351029.0、名称为:双人床(华日家具H系列产品H360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和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本案涉诉专利文件中载明该专利要求保护色彩,故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应当包括产品色彩。法律的上述规定,旨在既保护专利权人的相关权利,又保护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常的生产和交易秩序。本案中,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双人床产品与二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技术相比,在整体色彩、床芯板的图案、床芯板的外形等要部均不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对二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天堂、原告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6530元,由原告周天堂、原告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请求)。
审 判 长 田春燕
审 判 员 薄淑媛
代理审判员 魏乃莉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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