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初本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天津德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2号金辉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盛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书振,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中山北里7-108。
法定代表人詹宗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民,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一案,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娜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张耀,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书盛、赵擎,第三人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津知发法字〔2004〕第2号《关于“一种手动吸痰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专利号为ZL99204517.7手动吸痰器)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对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及请求人专利成为已有技术,是影响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不属于专利纠纷行政处理范围;被请求人生产的“SX-1型手动吸痰器”属于受让技术的实施,但不满足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被请求人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9920451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SX-1型手动吸痰器。2、驳回请求人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处理请求。
原告哈娜好公司起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的密封方案有本质区别,被告行政处理决定将其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第三人专利已经形成已有技术,即使原告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专利等同,也就与已有技术(XY-1型手动吸痰器)等同,因此不构成侵权。被告行政处理决定错误理解原告的抗辩主张,明显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有关规定;3、被告行政处理决定在未通知当事人情况下擅自变更合议庭人员,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是违反程序法规定。故请求本院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知产局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其负压泵出水接口与储液瓶之间采用的“橡胶阀上多层弹性密封圈柔性联接”和“硬塑接头锥度联接”技术特征是等同技术特征,认定事实清楚;2、原告认为“第三人专利已经形成已有技术,即使原告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专利等同,也就与已有技术(XY-1型手动吸痰器)等同,因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是错误的。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3、被告行政处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是谢阿红、田书振和赵擎,此次在进行行政处理决定合议时,征求了谢阿红的意见,而且三人合议意见完全一致,只是由于谢阿红现调离了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不宜再签署姓名,为规范处理决定书式样,就在署名处将谢阿红换成薄涛。故请求本院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知产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以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2、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用以证明被告是应第三人的请求进行立案处理。
3、专利号为ZL99204517.7HAO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享有对一种手动吸痰器的专利权。
4、原告生产销售的吸痰器的实物及第三人购买原告吸痰器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吸痰器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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