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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初本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天津德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2号金辉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盛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书振,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中山北里7-108。

法定代表人詹宗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民,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一案,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娜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张耀,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书盛、赵擎,第三人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津知发法字〔2004〕第2号《关于“一种手动吸痰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专利号为ZL99204517.7手动吸痰器)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对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及请求人专利成为已有技术,是影响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不属于专利纠纷行政处理范围;被请求人生产的“SX-1型手动吸痰器”属于受让技术的实施,但不满足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被请求人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9920451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SX-1型手动吸痰器。2、驳回请求人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处理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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