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2)
5、被告审理中的口头审理笔录,原告代理人在被告调查时的代理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生产吸痰器的实物,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吸痰器符合《专利法》第十一、五十六、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条件,构成侵权。
6、《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哈娜好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多媒体演示证据展示;
2、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3、1998年9月22日由第三人开具的吸痰器发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产品是已有技术,原告生产的产品与第三人的产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成为已有技术,被告以原告的代理词认定原告构成侵权不能成立,原告生产的产品与第三人的专利产品不等同。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口审笔录中承办人员与处理决定署名的人员不一致,被告变更承办人员没有通知原告,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辩驳认为,在行政处理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承办人员问题,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行政处理阶段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2系北京市法院的规定,不适用本市范围,证据3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是给贾弘的样机收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5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证据1是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以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依据证据6《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及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署名承办人员与口头受理笔录中的承办人员并不相符,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上述规章规定的程序。因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实证据本院均不予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专利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及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署名承办人员与口头受理笔录中的承办人员并不相符,在未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变更了承办人员,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一种手动吸痰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吉峰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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