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涛抢劫案(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丧葬费用等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李文涛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文涛进行了发问。被告人李文涛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公安人员将其带到派出所后,其主动交待了杀害司机,抢劫出租汽车的犯罪事实。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文涛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待其杀人抢劫的罪行,应认定被告人李文涛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涛于2003年1月自原籍来津,后与其弟李文龙及其弟的女朋友王媛同住在河西区尖山小区10号楼4门403室。期间,被告人李文涛为谋取不义之财,遂产生抢劫汽车之念。同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涛携带一把单刃尖刀来到天津站前广场,以到武清区杨村镇接家人去北京市为名,骗租了冯志达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08916蓝色桑塔纳出租汽车(价值人民币33000元),后冯志达按照约定,在本市红桥区北马路将车交给朋友董申忠运营。当车行至武清区杨村镇平安里小区32号楼4门附近时,被告人李文涛趁董申忠不备,持刀朝董申忠颈部和胸部等处猛捅数刀,致被害人董申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行凶后,被告人李文涛驾车将被害人董申忠的尸体抛于本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柳河村西北土路西侧沟内,并将作案凶器、血衣、汽车牌照及车上的物品暖瓶、毛巾、报纸、醒目汽水塑料瓶等抛弃。后被告人李文涛驾驶所抢上述汽车窜至本市河北区文江里附近月牙河旁擦洗汽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文涛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的数额为:丧葬费人民币1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71920元、抚养费人民币1658.5元、赡养费人民币14460元、交通费人民币1340元,共计人民币90378.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文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实被告人李文涛杀人抢劫出租车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李文涛被带到公安机关后,交待了杀害司机,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合议庭认为: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表明,公安人员是在掌握了被告人李文涛所驾驶的蓝色桑塔纳汽车无牌照,其亦无行车执照,且车内又有血迹等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李文涛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讯问,所以其交待所犯罪行的情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关于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能够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涛虽因抢劫犯罪被判刑改造,但仍不悔改,为谋取不义之财,又施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文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文涛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文涛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文涛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文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芬、董和昌、王秀卉、董月经济损失人民币9037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学君
审 判 员 梁 勤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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