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宝荣受贿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刑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宝荣,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干部,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7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辩护人徐占国,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宝荣犯受贿罪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2001)武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任宝荣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3月12日被告人任宝荣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武清区人民法院(2002)武刑申监字第2号通知驳回申诉。被告人任宝荣又向本院提出申诉,2003年7月16日,本院以(2002)一中审监刑监字第23号再审决定,指令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6日以(2003)武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1)武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宝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宝荣及其辩护人徐占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宝荣于1999年3至4月间,利用其担任武清区梅厂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主任同时负责协调航煤工程施工方和被占地方土地补偿及代收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为本镇梅三村办理土地补偿款过程中,该村书记张启海表示给其好处费的情况下,私自以好处费名义从天津市大港油田康渤建筑安装工程处给付梅厂镇梅三村的3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款中扣留1万元。后又收受梅三村书记张启海、会计张福全
(均另案处理)给予其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均用于家庭及个人开销。案发后,赃款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天津市武清区人事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任宝荣为国家公务员。
2、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任宝荣系该政府在编国家工作人员。1995年4月至1999年10月任宝荣任该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主任。1998-1999年航煤工程在该镇施工期间负责该工程的土地补偿及有关协调工作。
3、证人刘连忠证言,证明其于1996年12月至1999年4月任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镇长,在其任职期间,任宝荣任该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土地管理站)主任(站长),负责梅厂镇的土地使用审批、农民建房审批以及梅厂镇范围内建筑工程的审批,并负责1998年年底开始至1999年下半年结束的航煤工程施工方与被占地村的占地补偿等问题的协调工作。其不知道任宝荣在任职期间是否收受过他人的好处费、感谢费。
4、证人张启海证言,证明其自1996年6月至2000年8月担任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梅三村党支部书记。1999年航煤工程在该村施工期间,因施工方对占地补偿费的协调及给付只通过镇土地管理站,故其找到站长任宝荣给予协调,通过任宝荣的协调,施工方同意给付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在协调前,其对任宝荣表示不会让他白帮忙,给他好处费。1999年4月任宝荣将3万元人民币补偿中的2万元交给了村会计张福全,将1万元扣留。同期还和村会计张福全一起又给任宝荣送去3000元人民币表示感谢。
5、证人张福全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张启海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郭同喜证言,证明其系航煤工程施工方负责人。1999年航煤工程在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施工期间,该镇土地站站长任宝荣负责占地协调工作,其单位通过梅厂镇土地管理站,于1999年3月给付梅三村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另外在梅厂镇施工期间,其找到任宝荣并通过他介绍将一项挖沟铺管的工程交给梅厂镇马德春的个体工程队进行施工。
7、证人段永宽证言,证明其系个体工程队负责人。1998年,通过梅厂镇土地站站长任宝荣介绍,其将在梅厂镇的一项垫土工程承包给梅厂镇一个叫马德春的个体土方工程队。
8、证人马德春证言,证明其系梅厂镇个体土方工程队负责人。1998年大秋前,其通过梅厂镇土地管理站站长任宝荣介绍承揽到一个垫土工程,其于当年10月份主动给任宝荣3000元人民币好处费表示感谢。1999年初,其通过任宝荣介绍从航煤工程施工方承揽到一个挖沟铺管的工程,1999年中秋节前后。其主动给任宝荣2000元人民币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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