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宝荣受贿上诉案(2)
9、证人赵玉文证言,证明其系任宝荣的妻子。1999年4月某日晚,任宝荣交给其人民币5000元钱,说是人家给的好处费。后梅三村书记和会计在其家西屋交给任宝荣3000元人民币,说是作为任宝荣为他们村争回土地补偿款的感谢。1998年10月份左右及1999年麦秋前后,任宝荣先后两次收受马德春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其均用于家庭开销。
10、书证、证明收缴3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11、赃款收缴凭证,证明赃款被收缴的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宝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赃款人民币13000元予以追缴。
另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1)武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是梅三村书记张启海、会计张福全从梅厂镇土地管理站和三产办领取的人民币29635元是土地补偿款和工程款,而原审被告人任宝荣私自扣留的人民币10000元则是应给付梅三村的土地补偿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维持(2001)武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任宝荣不服,上诉称自己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认为,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任宝荣受贿人民币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建议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任宝荣利用职务之便,以好处费名义收受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梅三村给其3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认定任宝荣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扣留天津市大港油田康渤建筑安装工程处给付梅厂镇梅三村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万元证据不足。
(2001)武刑初字第170号判决认定,1999年4月间,任宝荣私自以好处费的名义从天津市大港油田康渤建筑安装工程处给付梅厂镇梅三村的3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中扣留1万元。由此得出,大港康渤公司已给付梅三村3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梅三村实得2万元,任宝荣从中扣留1万元。而(2001)武刑初字第307号判决又认定,原梅三村书记张启海、会计张福全于1999年3月从梅厂镇三产办和土地管理站领取占地费和工程款计人民币29635元(另有365元用于三产办开票费用)。从此认定可以得出,梅三村已从镇三产办和土地管理站领走大港方给土地补偿款和工程款人民币29635元。
从这两个案件的证据来看,大港康渤公司、梅三村与梅厂镇政府因航煤工程的有关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仅此一笔,大港施工方为此拨款人民币3万元,既然(2001)武刑初字第307号判决认定梅三村已分两次领走人民币29635元,那么(2001)武刑初字第170号判决认定任宝荣从大港给梅三村的3万元人民币补偿款中扣留1万元则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天津市武清区(2001)武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与(2001)武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矛盾,所以认定上诉人任宝荣受贿1万元证据不足。上诉人任宝荣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3)武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1)武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宝荣无罪。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雪梅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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