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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青民商初字第406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陆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新华,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元,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兴华8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白瑞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与被告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新华、张振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通用设备及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1920182元,工期为2003年3月18日至2003年4月26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和提供设备,同时多家单位共同施工相互影响,致使原告施工受阻。直到2003年5月17日才将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因被告未及时解决通水、通电、通燃气问题,造成已安装的工程无法调试。工程完工后,被告又故意拖延验收时间,直到2003年12月17日才确认验收合格。此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付剩余的工程款576054.6元。在上述工程进行中,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增项工程的施工,该部分工程款计219818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原被告于2003年7月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计225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67500元工程款。以上三笔款合计863372.6元,被告未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337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310.93元。

被告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场施工后,进度缓慢,直至2003年9月9日才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向被告报验,延误工期4个半月。被告仅检验了其中的蒸汽与热油介质系统,就发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合格。为此,双方于2003年9月22日经协商。原告承诺解决上述问题和缺陷,并保证在2003年10月20日完成,进行下一次验收。每延迟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的赔偿。但原告直至2003年11月9日才完成整改。被告对在小型建设工程中剩余未付的第三笔工程款576054.6元不予否认。另外,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但原告直至2004年5月31日才完工,逾期10个多月。被告对在中央空调工程安装中剩余未付的67500元工程款不予否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减少报酬384036.4元;2.原告赔偿被告因逾期交付小型建设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836750.68元;3.原告给付被告欠交的水电费13558.4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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