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青民商初字第406号(2)
2003年7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和实验室空调设备进行安装,工程造价为225000元,工期为2003年7月7日至2003年7月21日;2.付款方式为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30%,即67500元,设备抵现场后付35%即78750元,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2003年8月实际竣工,竣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办公楼空调系统。被告于2004年6月3日通过验收。期间,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675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称,空调工程竣工后,被告的实验室设备迟迟未到,被告一直未对空调工程验收。对此,被告没有否认。
2004年5月19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了付款建议,在电气部分工程总额下浮18%的基础上被告将实施余款的支付,其中空调安装的余款为67500元,增项部分的总金额为219818元。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被告2004年1至7月的利润统计表、产品出库单、出口发票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2004年1至7月的利润为836750.68元,进而证明被告反诉要求的原告应赔偿的电气和锅炉安装逾期7个月的经济损失为836750.68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种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310.93元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图纸、工程联络单、增项汇总表、竣工验收表、通知、信函、传真件(付款协议)、发票、进帐单、申请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会议纪要、信函、发票、利润统计表(复印件)、出口发票(复印件)、水电费发票、竣工验收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相互协作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双方于2003年9月22日达成协议:原告保证在2003年10月20日完成工程,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从原告进场施工到通过验收,被告多次以通知或工地代表在工程联络单上签字的方式对工程设计提出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甚至到验收后,被告还在不断提出,(本判决书中只对不同时间段例举了一部分增项,没有一一例举)。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不否认增项的存在,证人薛瑞昌(被告的驻工地代表)证实了大量的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经甲方(被告)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加之被告场地多家同时施工,被告要求原告暂时停工、 工期应相应顺延,不应视为原告违约。此外,在工程验收前,被告已经先期使用了部分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付工程造价的30%即576054.6元给原告,逾期未付,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增项部分的工程,双方虽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但双方已通过通知、工程联络单、说明的方式进行了确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付款协议中对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219818元也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已履行了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之责。
对于空调部分的工程,被告在2003年8月已经先期使用了办公楼空调系统,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于2004年6月3日已经通过验收,第三期工程款67500元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310.93元的请求,是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电气施工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提供可信的质量检测报告或相应的证据,对被告要求原告减少报酬384036.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比照被告2004年1至7月的利润836750.68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以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交纳的2003年1月、2月的水电费13558.4元的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63372.6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44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合计14044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反诉受理费16182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合计16582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已收讫)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