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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青民商初字第515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商初字第515号

原告郭景忠,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郑凤明,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俊国,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霞光路华润超市旁。

法定代表人刘长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刚,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德来,该公司业务科长。

被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周李庄。

法定代表人蔡朋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惠平,该公司监事办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锋,该公司销售处处长。

原告郭景忠与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及被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忠及委托代理人郑凤明、于俊国,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刚、朱德来,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惠平、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景忠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2004年9月14日,原告将购油款1023000元交第一被告业务李楠,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吨油的提货单,第一被告让原告次日去第二被告处提油。2004年9月15日当原告到第二被告处提油时,第二被告称款未到不能提油。2004年9月17日原告找到李楠,李楠找到第一被告,称已将款打入第一被告帐户,第一被告财务科长即携带第一被告单位支票与原告同往第二被告处提油。第二被告收取支票即开具了提货单,应允原告于2004年9月20日即可提油。原告在约定的时间提油时,被第二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油款1023000元或立即将300吨+5测线油给付原告。

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李楠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更不存在代理关系。原告购买油品完全是李楠个人行为,第一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油款。李楠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公安大港分局也因第一被告等人控告李楠涉嫌诈骗罪而进入立案侦察阶段,李楠个人行为所涉性质已属刑事案件范畴,本案应以刑事案件为先原则处理。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第一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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