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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青民商初字第515号(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委托授权材料,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明 、控告书、公安大港分局询问笔录、保证书、专项审计报告,第二被告提供的转帐支票及退票证明、提货单及样本,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书面授权李楠销售5#油,李楠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代理关系。第一被告对李楠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原告付款后,李楠向原告交付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由第一被告加盖公章的提货单,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完备。第一被告的业务人员刘杰携带第一被告单位支票与李楠的丈夫郭庆祝以及原告共同前往第二被告处交支票购买300吨5#测线油时,第一被告负责人刘长发证实是第一被告的人员办理业务,证明第一被告对该项业务完全知情。第一被告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04年9月14日至2004年9月20日,第一被告收李楠油款现金计424.5万元。第一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油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一被告交付了提货单并积极地与第二被告联系供给原告油并交付了支票,合同已经履行,后因支票被顶票而被第二被告拒绝提货,致使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300吨+5号测线油,或者由第一被告退还原告购油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公安大港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表明,该队是对第一被告控告李楠涉嫌诈骗一事进行审查,但没有出示正式立案手续;李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一事(现已监视居住),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本案的审理不具备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必要;因此,第一被告提出的对本案以刑事案件为先的原则进行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第二被告的提货单是针对与第一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出具的,且第一被告交付的支票被顶票,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油款或立即将300吨+5测线油给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测线油300吨,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能按时交付,则由第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油款10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5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合计15525元,全部由第一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英全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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