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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青刑初字第149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青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新,曾用名王立新,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5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0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新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8日至12月26日间,被告人王利新分别伙同朱晓林、王斌、刘江春(均在逃),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别古庄村赵清霞家、廊坊市码头镇码头村修祥伦家、穆岭家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2829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6968元。

200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利新在本市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高立民家盗得价值1009元的项链、戒指等物品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王利新持匕首、木棍将追捕的群众打伤并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利新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利新供认上述指控事实,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8日至10月26日间,被告人王利新分别伙同朱晓林、王斌、刘江春(均在逃),采取翻墙进院入室行窃等手段,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别古庄村村民赵清霞家、廊坊市码头镇码头村村民修祥伦家、穆岭家、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村民高则营进行盗窃,其中在赵清霞家盗得现金26490元,在修祥伦家盗得现金18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在穆岭家盗得本田五洋125型摩托车一辆,在高则营家盗得银手镯一对,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7128元。

200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利新伙同王斌、刘江春至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村民高立民家,亦采取翻墙进院入室行窃的手段,窃得价值849元的项链、戒指等物品,被高立民发现并连同其他村民追捕被告人王利新,被告人王利新持匕首、木棍将抓捕的群众打伤,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利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本案大部分赃款、物被被告人王利新等人挥霍,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清霞、修祥伦、穆岭、高则营、高立民陈述证实自家被盗的事实。

2、证人岳震、宫雪等人证言证实抓捕被告人王利新的事实经过。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4、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利新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利新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并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利新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事实,对于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新在抢劫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利新盗窃、抢劫的数额有误,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盗窃数额为35418元、抢劫数额为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利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6000元;被告人王利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8000元。

(刑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洪利

人民陪审员 柳瑞珍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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