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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青刑初字第77号(2)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桐胜证实其被该村部分村民诬告陷害的事实。

2、王学正等数十人证实赵仁清、赵仁良、高俊峰、高则虎、王宝正、王兆平分别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诬告陷害的事实经过。

3、书证、物证。

4、鉴定结论。

5、六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仁清、赵仁良、高俊峰,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赵仁清、赵仁良、王兆平纠集指使多人到市政府门前无理取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市政府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高则虎、王宝正纠集多人强行堵塞交通,使车辆、行人不能通过,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阻碍有关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仁清、赵仁良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赵仁清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仁良、王兆平均系积极参加者。在诬告陷害犯罪中,被告人赵仁清、高俊峰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赵仁良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高则虎、王宝正二人作用相当,均系首要分子。结合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仁清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赵仁良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高俊峰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11月29日起至2006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高则虎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王宝正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05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王兆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5年3月2日起至2006年9月1日止)。

二、案缴光盘一张作为物证予以保存,集资款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文升

代理审判员 张玉江

代理审判员 靳红艳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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