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青民商初字第681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商初字第6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西青支行。住所地: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农行大楼。
负责人徐雅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秀友,该行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同,该行职员。
被告天津市浩天拍卖行。住所地:河西区马场道208号天骄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该拍卖行业务员。
第三人孙乃昆,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胡明春,政法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恩海,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胡明春,政法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西青支行(以下简称西青农行)诉被告天津市浩天拍卖行(以下简称浩天拍卖行)、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绍云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秀友、陈世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青农行诉称,200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天津市光明电机厂、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西青区中兴漆包线厂的房地产进行拍卖。买受人孙乃昆、郑恩海将上述房地产以120万元的价款买得。但上述房地产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该拍卖关系,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委托拍卖合同无效及成交确认书无效;依法返还拍卖所得款120万元,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相应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浩天拍卖行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述称,经拍卖所得房地产,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过户不能是人为因素所致,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天津市西青区中兴漆包线厂、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天津市光明电机厂的房地产。4月6日经过拍卖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以20万元购得天津市西青区中兴漆包线厂的房地产;第三人孙乃昆以68万元购得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的房地产;第三人郑恩海以32万元购得天津市光明电机厂的房地产。被告与第三人对该拍卖行为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将上述房地产的相关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与第三人。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中兴漆包线厂、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天津市光明电机厂,曾因借款纠纷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讼,并达成(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269号、第273号调解协议。经执行程序,该院下达(2003)一中执字第446号、448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偿给原告(执行和解)。但案外人与原告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执字第446号、448号民事裁定书、113号、114号、115号成交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执字第446号、448号民事裁定书,自认为对案外人的集体土地和房产已拥有了使用权和所有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原告与案外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拍卖标的物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所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 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不适格。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所涉及的拍卖物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按此规定,不能作为标的物进行拍卖。综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孙乃昆人民币68万元;返还第三人郑恩海人民币32万元;返还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人民币20万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拍卖标的物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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