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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青民商初字第681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商初字第6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西青支行。住所地: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农行大楼。
负责人徐雅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秀友,该行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同,该行职员。

被告天津市浩天拍卖行。住所地:河西区马场道208号天骄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该拍卖行业务员。

第三人孙乃昆,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胡明春,政法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恩海,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胡明春,政法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西青支行(以下简称西青农行)诉被告天津市浩天拍卖行(以下简称浩天拍卖行)、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绍云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秀友、陈世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青农行诉称,200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天津市光明电机厂、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西青区中兴漆包线厂的房地产进行拍卖。买受人孙乃昆、郑恩海将上述房地产以120万元的价款买得。但上述房地产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该拍卖关系,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委托拍卖合同无效及成交确认书无效;依法返还拍卖所得款120万元,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相应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浩天拍卖行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述称,经拍卖所得房地产,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过户不能是人为因素所致,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天津市西青区中兴漆包线厂、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天津市光明电机厂的房地产。4月6日经过拍卖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以20万元购得天津市西青区中兴漆包线厂的房地产;第三人孙乃昆以68万元购得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的房地产;第三人郑恩海以32万元购得天津市光明电机厂的房地产。被告与第三人对该拍卖行为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将上述房地产的相关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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