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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青民初字第1907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李楼南公路口。
法定代表人孟宪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智,男,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部长,住所,天津市北辰区津京公路39号方舟花园20号楼201。

委托代理人邢拥军,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奎,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部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更,男,天津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所,(略)。

原告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忠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4日、200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智、邢拥军,被告刘东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东奎系原告企业的职工,在工作中被告刘东奎未按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反映个人问题,且无理纠缠公司总经理,造成影响公司的外事活动,对企业的形象造成非常坏的影响。原告依据本公司制定的《纪律管理条例》及《关于认真处理员工反映问题和进一步规范员工与上级面谈个人利益问题程序的规定》对被告进行处罚。原告认为原告公司对被告的处罚依据的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相违背,所以应当是正确的。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制定程序不符合规定,且没有依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不能作为处罚职工的依据为由作出的裁决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西青劳仲案字(2003)第068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的管理权;仲裁受理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向总经理反映面谈个人利益问题,更不是借故纠缠领导影响正常工作。公司的认定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被告向总经理反映工作上的问题以及向总经理提意见是行使法律赋予国企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是关心爱护企业帮助领导改进工作的表现。被告两次找总经理遭到生硬拒绝后没有停留,没有发生争执和吵闹,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没有造成不好影响。被告写出书面材料作了自我批评,对有关领导表示道歉和谢意,但并不表明被告反映个人问题或借故纠缠领导。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处罚缺乏法律和制度依据,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适用厂规不当。原告对被告多重处罚,加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撤销原告对被告的违纪警告通知书,返还扣发被告的200元工资;补发中秋、国庆扣发的200元奖金,撤销对刘东奎的通报,仲裁受理费和一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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