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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青民初字第1907号(2)

关于原告对被告进行处罚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及相关内容问题。

原告制定下发《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纪律管理条例》,该条例系原告在2001年5月30日召开的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上讨论审议通过。原告对被告处罚依据该《条例》第八章第二十四条二款(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100元,此项中第49款为“借故纠缠领导影响正常工作的”。

2001年4月15日原告制定下发津玻壳(2001)总第19号人字2号《关于认真处理员工反映问题和进一步规范员工与上级面谈个人利益问题程序的规定》。该规定系原告于2001年4月13日召开的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上讨论审议通过。原告对被告的处罚依据本规定第7条“员工不按以上程序反应问题,不经本部门领导同意,越级反应个人利益问题,又不听劝说者,通知当事人所在部门领导领回本部进行教育,并对当事人处以50-100元罚款,同时分析当事人所在部门领导教育和管理责任,处以50元罚款。

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制定〈关于下达《职工违纪警告通知书》和因违纪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规定〉的通知。该规定系经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组长联席会讨论通过。该通知中规定,从2003年6月10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达《职工违纪警告通知书》,并由本人签字确认:1、员工出现“主观故意”违纪问题,违反公司《纪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36至91款其中之一者。

对于上述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当庭表示知道。

2003年9月2日,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通报和下达的《职工违纪通知书》;要求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数偿还被罚钱款,赔偿因不合理决定给个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津西青劳仲案字(2003)第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扣除被告的工资奖金4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的事实均认可,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处罚被告所依据的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原告系“股份有限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制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而无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关于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应进行备案审查的问题。作为备案制度系劳动行政部门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行为,预防劳动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建立的利于加强劳动监察,促进用人单位提高劳动管理水平的一项劳动行政管理措施。用人单位虽未按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进行备案,接受审查,但该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如不存在违法情形的,不能因未备案而直接导致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处罚职工的依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处罚被告所依据的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原告以此规章制度对本公司职工进行管理,对违反制度者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扣发被告国庆、中秋节一次性奖金200元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因此其亦享有奖金分配自主权。且奖金的分配原则应体现鼓励先进教育落后的精神。本案中,原告下发的津玻壳(2003)总第88号人字21号《关于发放国庆节、中秋节一次性奖励的通知》符合上述原则,并无不当。扣发奖金与处罚是相联系的,且都在一个季度内。故本院认定,原告按此《通知》扣发被告国庆节、中秋节一次性奖金200元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的多重、加重和反复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参照有关劳动规章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告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津玻壳(2003)通报总第180号保字16号《通报》。

二、对原告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津玻壳(2003)总第88号人字21号《关于发放国庆节、中秋节一次性奖励的通知》作出的扣发被告刘东奎国庆节、中秋节一次性奖金200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全部由被告刘东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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