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青刑初字第63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青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旺,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西青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0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旺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盛乐、代理检察员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17日夜间至200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旺伙同刘斌等人经预谋后在外环线15号桥骗乘被害人车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02065的黄色华利出租车至津南区双港附近,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车某某现金2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车某某胁至梨双公路,绑于路边的树上,并用车座套堵住被害人车某某的嘴,后驾驶车某某的出租车逃逸,而后将该车丢弃于外环线15号桥。诺基亚手机(价值50元)变卖后所得赃款和及所抢现金均被挥霍。
2004年10月7日夜至200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旺在天塔附近水上北路骗乘被害人田某某的牌照号为津E03662的黄色夏利出租车至西青区小南河村大队附近,乘被害人田某某不备,将其三星V208手机抢走后逃逸,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0元。被告人赵旺销赃后得款650元全部挥霍。后被告人赵旺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旺犯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赵旺供认上述指控,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7日夜间至200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旺伙同刘斌等人(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外环线15号桥骗乘被害人车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02065的黄色华利出租车至津南区双港附近,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车某某现金2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车某某胁至梨双公路,绑于路边的树上,并用车座套堵住被害人车某某嘴,后驾驶车某某的出租车逃逸,将该车丢弃于外环线15号桥。被告人赵旺将诺基亚手机(价值50元)变卖后所得赃款和所抢劫现金予以挥霍。
2004年10月7日夜至200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旺在天塔附近水上北路骗乘被害人田某某的牌照号为津E03662的黄色夏利出租车至西青区小南河村大队附近,乘被害人不备,将其三星V208手机抢走后逃逸,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0元。被告人赵旺销赃所得款650元全部挥霍。被告人赵旺因抢夺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参与抢劫车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旺系因涉嫌抢夺被抓获归案。
2、被害人车某某、田某某陈述及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旺及同伙实施抢劫和抢夺的事实。
3、物证证实被告人赵旺及同伙使用的作案工具。
4、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旺因抢夺罪被抓获后能够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赵旺及其同伙抢劫后将被害人出租车丢弃的事实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作案工具绳子一条、座套一个作为证物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佑林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孟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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