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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青重字第7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重字第7号

原告:张寿山,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建新村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照强,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建新村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继群,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石化公司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力公司干部,住所,(略)。

被告:张寿起,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建新村农民,住所,(略)。

原告张寿山诉被告张照强、张寿起合伙内部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玉,被告张寿起,被告张照强之委托代理人李继群、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寿山诉称:1998年原、被告合伙承包鱼池,并约定均享盈余、均担风险。经过两年的经营,累积亏损,三方决定合伙解体。经过清算,被告张照强应返还原告148428元出资额。然而,被告张照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照强支付原告欠款148428元,被告张照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照强辩称:1998年原、被告曾经口头达成合伙承包鱼池的约定,所承包的鱼池经过1998年、1999年两年时间的经营后,三方宣告合伙解散。按照被告在合伙初期的个人出资额与原告提出的清算亏损额之比较,并不存在被告张照强欠原告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寿起辩称: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998年初,原、被告约定合伙承包鱼池,三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利均分、亏损均担。2000年初原、被告协商合伙解体。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核算后拟订合伙解体协议,原告与被告张寿起在解体协议上签字确认。在被告张照强中途离开清算现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张照强之继母姚秀芬在协议上签字。

2002年1月原告以“张兆强”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作出(2002)青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该支付令于2003年8月经本院(2003)青执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的真实姓名为张照强,该案无法执行,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2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解体协议内容,后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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