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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青重字第7号(2)

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张寿起对协议内容的涂改征得被告张照强的同意,依据“被修改液涂改后的数字148428在被涂改前先是158428,后改为138428,最后改为148428”的鉴定结论,应以认定最小数额138428作为欠款额较为妥当。

被告张照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于2002年1月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张兆强”支付欠款148428元,虽在法院向张照强送达时因姓名存在问题被告拒收,但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张照强主张债权,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照强支付合伙解体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寿山欠款138428元。

二、鉴定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4478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4678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张照强承担4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宝路

代理审判员 赵玉红

代理审判员 高建忠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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