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青刑初字第73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青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景云,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承兵,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山东省莘县樱桃园乡乡政府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存玉,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景云,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承兵,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山东省莘县樱桃园乡乡政府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存强,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景云,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承兵,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山东省莘县樱桃园乡乡政府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传彬,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时,男,1958年8月1日出生,天津市邮政局干部,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玲,女,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承兵,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山东省莘县樱桃园乡乡政府干部。
被告人冯伟生,又名冯安生,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为(略),住(略)。该被告人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04年10月31日被传唤,同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2005)津西青检诉字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景云、段存玉、段存强、段传彬、张月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分别于2005年3月18日、2005年5月30日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05年6月29日移送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为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景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景云、张月玲、段存玉、段存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兵,被告人冯伟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冯伟生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河北JUV110号巨力牌农用三轮车,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王稳庄政府南英林饭店时,将沿津淄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段延增、孙道军、孙道亮和臧四岭等人撞倒后逃离现场,后在王稳庄工业园桥上被查获归案。段延增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孙道亮和孙道军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冯伟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冯伟生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景云、段存玉、段存强、段传彬、张月玲诉称,被害人段延增于2004年10月初来津打工,2004年10月31日下午2点与孙道军、孙道亮在西青区津淄公路上同行,走到王稳庄镇政府以南英林饭店门前时,被驾驶牌照号为河北JUV110号巨力牌农用三轮车的被告人冯伟生突然撞倒,段延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见死不救,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冯伟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冯伟生赔偿丧葬费9324元,死亡补偿费206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段传彬49830元、段存玉39340元、段存强70812元、张月玲52453元),精神补偿费40000元。
被告人冯伟生提出撞人后没有逃逸,而是去找人救助的辩解理由。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表示暂时没有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冯伟生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河北JUV110号巨力牌农用三轮车,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王稳庄镇政府南英林饭店时,遇段延增、孙道军、孙道亮和臧四岭四人沿津淄公路西侧由北向南对面走来,被告人冯伟生将段延增、孙道军、孙道亮等人撞倒后驾车逃逸,被害人段延增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孙道军、孙道亮受伤。被告人冯伟生在王稳庄工业园桥上被路过群众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冯伟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景云与被害人段延增为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存玉、段存强为被害人段延增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传彬、张月玲与被害人段延增为父子、母子关系。被害人段延增有姐姐、妹妹各一人,均有劳动能力。被害人段延增1969年12月18日出生,生前为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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