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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青刑初字第73号(2)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伟生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陈述;

2、物证、书证及鉴定结论;

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4、证人证言;

5、书面证明两张、身份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生酒后驾车逆道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伟生肇事后驾车逃逸,后被抓获,此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其提出的撞人后没有逃逸,而是去找人救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冯伟生应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行处罚。被告人冯伟生的行为是致被害人段延增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应由被告人冯伟生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段延增死亡赔偿金,以天津市200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6525元/年×20年=130500元。丧葬费,按照天津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0522.5元。被害人段延增生前抚养人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存玉、段存强、段传彬、张月玲。除被害人段延增外,段存玉、段存强还有抚养人一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景云。段传彬、张月玲还有抚养人二人,即被害人段延增的姐姐、妹妹。被告人冯伟生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被害人段延增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存玉、段存强为未成年人,分别计算至十八周岁;段传彬为60周岁,张月玲未满60周岁,分别计算20年,因被害人段延增的抚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天津市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297元,故被抚养人段存玉、段存强、段传彬、张月玲生活费总额为65940元(3297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冯伟生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伟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2004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冯伟生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6962.5元(其中包括被害人段延增死亡补偿金130500元,丧葬费10522.5元,被抚养人段存玉、段存强、段传彬、张月玲生活费659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靳红艳

人民陪审员 孟昭和

人民陪审员 张秀霞


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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