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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青民商初字第3号(2)

对被告提供的张高峰、倪从清的欠款条,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也不认可,应由被告另行向此二人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在原告处的存货和原告拿走的零件,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财物返还),应另案处理。对于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被告与商家的退货证明和赔款协议,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证明人也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证人在证言中表明,对出现了什么问题、在哪个单位出的问题、有质量问题的车是多少、如何解决的,表示不知情,也没看到,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6746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3825元(从2004年8月11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到判决之日,此后滞纳金继续计算到本金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2649元,实际支出费用250元,合计2899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月鹏

审 判 员 刘英全

代理审判员 董本敏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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