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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青民初字第75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尚先其,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四街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二中路1号。

代表人:吴桐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来云,该村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尚先其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四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2004年12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先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来云、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先其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1日和2002年3月10日分别两次承包了被告的土地39.09亩和10.20亩。2002年3月20日左右原告到地里查看,发现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8亩给了其他人耕种,此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承包土地是用来种植棉花的,使原告每亩地损失利润500元,8亩地两年损失8000元,应由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单方终止部分土地承包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 土地承包合同两份;

2、 临时协议一份。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四街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承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2、领款收条一张;

3、1999年-2003年承包费收据七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于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五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项约定,被告将土地14盘的4亩、15盘的2.85亩、16盘的7.14亩、18盘的9.3亩、19盘的15.8亩,共计39.09亩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又对土地进行了调换,原告将自己承包的14盘的4亩、15盘的2.85亩、16盘7.14亩中的1亩,调换成第17盘的土地,原告一直耕种第17盘土地直到合同期满。调换完毕后,原告按照调整后的土地,即按照比原合同少1.6亩的37.49亩交纳土地承包费,但原合同并未做书面修改。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两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第15盘北段长217米、宽14米4.5亩,15盘南段长80米、宽14米1.7亩,第16盘南段长138米、宽14.8米3亩,第17盘南段长48.3米、宽13.7米1亩,共计10.2亩,承包给了原告。2002年、2003年原告均按照10.2亩交纳土地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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