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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青民初字第75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尚先其,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四街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二中路1号。

代表人:吴桐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来云,该村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尚先其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四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2004年12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先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来云、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先其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1日和2002年3月10日分别两次承包了被告的土地39.09亩和10.20亩。2002年3月20日左右原告到地里查看,发现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8亩给了其他人耕种,此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承包土地是用来种植棉花的,使原告每亩地损失利润500元,8亩地两年损失8000元,应由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单方终止部分土地承包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 土地承包合同两份;

2、 临时协议一份。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四街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承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2、领款收条一张;

3、1999年-2003年承包费收据七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于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五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项约定,被告将土地14盘的4亩、15盘的2.85亩、16盘的7.14亩、18盘的9.3亩、19盘的15.8亩,共计39.09亩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又对土地进行了调换,原告将自己承包的14盘的4亩、15盘的2.85亩、16盘7.14亩中的1亩,调换成第17盘的土地,原告一直耕种第17盘土地直到合同期满。调换完毕后,原告按照调整后的土地,即按照比原合同少1.6亩的37.49亩交纳土地承包费,但原合同并未做书面修改。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两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第15盘北段长217米、宽14米4.5亩,15盘南段长80米、宽14米1.7亩,第16盘南段长138米、宽14.8米3亩,第17盘南段长48.3米、宽13.7米1亩,共计10.2亩,承包给了原告。2002年、2003年原告均按照10.2亩交纳土地承包费。

原、被告庭审中在事实上存在争议焦点如下:

1、土地调换的期限。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和临时协议各一份,证实其在2002年以后,仍对第14盘、15盘享有承包权。土地承包合同、临时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临时协议只证明原告对于14盘、15盘之间的通道享有使用权,并不能证实调换土地为临时。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领款收条一张、承包费收据六张,证实原告在承包期内一直按照调换土地后的面积交纳承包费。原、被告对此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认为少耕种了8亩的承包地,被告予以否认。

原告对此主张进行了当庭陈述,其中包括原告认为调换土地到期应归还而未归还的土地4亩和第二份承包合同中少4亩。

被告提供了承包费收据两张,证实原告一直按照第二份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原、被告对此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第二份承包合同中面积有争议的第15盘、第16盘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第15盘北段长230.7米、宽14米,比合同的长度多13.7米;第16盘整体长414米、宽14.8米,共计9.19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签订了 土地承包合同,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在未修改原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对原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土地进行了调整,且已实际履行,此行为是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该调整属于临时行为,到期后仍应恢复原状,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承包期内也一直按调整后的土地交纳土地承包费,而且原告也一直耕种第17盘土地,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2002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该承包合同中的第15盘土地有2.5亩由被告承包给了他人使用,将16盘的1.5亩写成3亩,经实地勘验和测量,第15盘长度比合同约定多了13.7米,第16盘共9.19亩,而原告两份承包合同中的第16盘土地共为7.14-1+3=9.14亩,且原告2002年、2003年均按10.2亩交纳的承包费,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少种8亩土地减少的收入8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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