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青民初字第600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于印河,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曹建萍,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铁林,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和平区148专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和平区148专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南凤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群,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杨柳青新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南凤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于印河、曹建萍诉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4年5月12日本院受理后,2004年5月18日二原告申请损失价值评估,2004年10月9日评估结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铁林、王军,原告曹建萍委托代理人韩铁林、王军,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群,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印河、曹建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印河于2000年11月30日购买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新华路广汇园12号5门底商,同年12月5日进住使用,该房屋二原告用于经营饭店,原告曹建萍为饭店负责人。二原告自入住该房屋后,发现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楼上厕所的主管道经常漏水,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公共设施维修义务,使原告的房屋严重受损,给原告饭店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3、物业管理合同一份;
4、(2004)青民初字第41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证明一份;
6、鉴定报告一份、原告经营的财务帐目、承包合同书一份、餐厅服务员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7、疏通管道证明一份;
8、弯头一个。
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1年9月22日、2002年12月26日、2003年5月29日原告因房屋漏水找过我方,我方已经维修好了,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我方针对2001年9月22日的漏水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针对2003年5月29日的漏水我方一次性赔偿了原告3000元。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房屋上、下水管道在正常的使用下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被告已履行了义务,现原告房屋漏水已超过保修期,被告没有义务再赔偿原告。
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04)青民初字第41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物业管理关系,原告与我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物业管理是有偿服务,二原告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未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物业公司对所有的外底商都没有实施物业管理,我方只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另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共管道是不允许封闭的,原告楼顶漏水管道是封闭的,不是公共管道,不属于被告维修的范围,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于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印河于2000年11月30日购买了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广汇园小区12-5-102号房屋一套,该房于2000年12月5日交付使用,该房屋原告曹建萍用于经营饭店。2001年9月22日、2002年12月26日、2003年5月29日该房的屋顶下水管道弯头分别出现漏水现象,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下水管道弯头进行了维修并先后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总计1.2万元。2003年10月4日、2004年2月22日该房屋顶下水管道弯头其他部位再次漏水。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超过保修期为由,拒绝维修。原告于印河与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
原、被告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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