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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青民初字第600号(2)

1、保修期满后,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房屋屋顶再次漏水负有维修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此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4)青民初字第41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原告经营的财务帐目、承包合同书一份、餐厅服务员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疏通管道证明一份;弯头一个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主张提供了(2004)青民初字第413号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房地产买卖关系,对此合同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实房屋上、下水管道保修期为两年,但不能证实保修期满后,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对原告房屋屋顶再次漏水负有维修义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只能证实漏水,但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明一份、弯头一个证实了漏水事实的存在,鉴定报告一份、承包合同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了原告因房屋屋顶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经营的财务帐目、餐厅服务员工资收入证明、疏通管道证明一份,财务帐目、餐厅服务员工资收入为原告所出具,证实原告的主张,如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疏通管道证明,证明人未能当庭质证、证明力不足。同时上述证据从内容上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其证实的事实为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房屋屋顶的管道是否为物业合同中约定的公共设施,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房屋屋顶漏水管道负有维护义务,是否应赔偿原告因2003年10月4日、2004年2月22日漏水造成的损失。

原告对此主张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条款中的词语“公共设施”理解不一,本院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房屋屋顶的上、下水管道为公共设施。

本院认为:原告于印河与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房地产买卖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建筑施工质量保修期,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24个月,以上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房屋于2000年11月30日购买,同年12月5日交付使用。原告房屋屋顶下水管道在2003年10月4日、2004年2月22日漏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保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屋顶下水管道漏水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故其要求被告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上、下水管线是否为“公共设施”理解不一,对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房屋屋顶漏水管道负有维护义务分歧较大。上、下水管线为居民房屋的组成部分,上、下楼的居民对共用管道享有共同所有权,上、下楼共用管道为自用设施,而不是公共设施,因此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屋顶漏水管道没有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屋顶漏水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印河、曹建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5210元,全部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宝路

        代理审判员 赵玉红

        代理审判员 靳红艳


                         二00四年十一月廿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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