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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青民初字第786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白秀群,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刘春凤,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洪涛,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秀群诉被告刘春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群、被告刘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8月8日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一点小事和原告争吵,结婚7年原告一直生活在压抑和痛苦的家庭环境中,以至于发生婚外情,但是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与第三者一刀两断,但是被告不依不饶,对原告进行性惩罚。原告生活在精神和肉体的折磨中长达一年之久。在家人和朋友的劝解中被告不仅不加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忍无可忍,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因原告与他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是有过错的,婚后共同财产按照无过错原则应多分给被告。由于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还有与婚外女性同住的情况,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各项损失50000元,原告还要给被告解决一间住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8年6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白瑞,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有参与赌博的习惯,并有在共同生活中因与被告发生矛盾曾动手打过被告的事实。

原告婚前财产有家具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新天洋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自行车一辆、茶具一套、台灯一个、被子四床、毛巾被两条、被罩四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花瓶一个。

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伊麦尔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防盗门一个、浴房一个、橱柜一个、价值约1000元的做生意余货。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安装天然气及有线电视系统。

被告称婚后原、被告购买烧烤机一台,原告认可烧烤机系与原告姐夫合伙购买,原告出资500元。对此,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烧烤机系原、被告出资500元与原告姐夫共同购买。

被告称婚后双方购置华利牌汽车一辆,原告认可,但称该车已经出售,被告不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称双方于1999年冬天花费40000元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认可,但称该40000元是原告父母借给原、被告做生意的钱。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此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陈述的情况属实,装修物品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38400元,被告否认称此款系2004年2月8日大队分给原、被告及孩子的征地款,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费。对此,原告提供不出存款的证据线索,本院不能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婚后原告父亲给被告购买摩托车一辆,被告予以认可,但称经原告同意赠与给被告的妹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摩托车应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称婚后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称被告母亲为治病向原、被告借款10000多元,被告称原、被告为被告的母亲看病是应该的,不应为借款,原告认可被告的陈述,同意此款算作为被告母亲尽孝。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0000多元为赠与行为,非原、被告借与被告之母。

被告称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认可打过被告,但并不严重。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居住和生活条件较为稳定,而被告缺乏稳定的生活环境,且现原、被告婚生之女白瑞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原、被告婚生之女白瑞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适当给付子女抚育费,并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以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与婚外女性同住的情形,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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