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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青民初字第690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庞晓燕,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鑫强食品厂工人,住所,(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飞(系原告之表兄),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树文,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勇,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鑫强食品厂个体经营者,住所(略)。

原告庞晓燕与被告陈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飞、张树文,被告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晓燕诉称:原、被告系农民工与个体老板关系。2004年10月26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不幸将其右手三个手指头轧下、小指皮肤裂伤和指甲剥落。后经个人申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局下达了《工伤认定书》。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工伤工资待遇、不给原告看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经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仅付了部分工资。截止原告第二次申请仲裁时被告仍拖欠其工伤工资2280元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11元拒不给付。此次申请,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停工留薪期已满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伤工资2280元及医疗费1611元;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进行再次手术治疗的法定义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勇辩称:原告出工伤后所有的医疗费包括手术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已按天津市西青区劳动局的要求给付了原告的工资,具体给付数额也是由劳动局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计算的。但原告不按有关规定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无法支付以后的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2月雇用原告庞晓燕到其经营的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鑫强食品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元。2004年10月26日22时55分,庞晓燕在公司车间操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右手。经天津医院诊断:右食、中、环指离断,小指皮肤裂伤,指甲剥落。原告于2004年11月22日进行了手术治疗,其住院期间的手术费、治疗费、医药费及出院后截止到2005年3月12日前的检查、治疗及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

另查:经原告庞晓燕申请,天津市西青区劳动局于2005年2月5日下达了津(西青)第05—03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负伤为工伤。2005年2月22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庞晓燕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自2004年10月26日至2005年2月25日。2005年2月24日原告庞晓燕收到了被告陈勇支付给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141.60元。原告庞晓燕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既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只是于2005年4月1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8日以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已满,申诉人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作出津西青劳仲不字(2005)第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庞晓燕的负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应享受工伤工资的待遇。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庞晓燕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自2004年10月26日至2005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应享受工伤工资待遇。其标准应按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劳局相关文件规定的本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84元的60%计算4个月即3561.60元。被告陈勇已于2005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按2003年度标准计算的3141.60元,其相差的42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损害赔偿标准中2004年天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554元的60%计算6个月,再减除被告已给付的3141.60元,被告还应给付2280元工伤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611元并履行对原告进行再次手术治疗义务的请求,因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既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晓燕工伤工资差额款420元。

二、驳回原告庞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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