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青民商初字第34号(2)
再查,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盖有天津双安防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双安公司与二被告因使用公章侵害公司利益一案,被告在使用公章上确有越权行为。被告陈铁在公司股东双方及公司董事会出现僵局的情况下,作为公司总经理,应妥善使用公章,个人决定用公司公章对外进行借款担保,特别是在空白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欠妥,明显超越了总经理的职权范围。另外对外出租房屋,变更经营厂区等属重大决策,二被告亦不应不报告董事会就擅自决定。在打假过程中,使用公章进行声明等就其声明内容亦应向董事会或股东会请示。特别是股东会津双安股字2003年2号决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及法人印章只能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印章管理者不能随意使用,如有特殊情况,须经董事长授权或股东会研究后方可使用。”此规定符合我国公司法精神,但在某些方面使用公章上,二被告显然违反了股东会决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还在利用掌控双安公司公章的权利为自己出证,显然证明二被告在使用公章上的随意性。为此,建议双安公司应立即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公章的保管、使用做出决议,并对越权使用公章造成后果,应负相应之责做出规定。对于双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房贵英的名章问题。名章虽与公章一起使用,但也可单独使用,有可能涉及个人权益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人名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双安公司公章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陈铁总经理职务没变更及目前双安公司的特殊情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经理行使的职权规定“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等,公司经理之工作需经常使用公司公章。但在公章使用上需经董事会授权,应对董事会负责,应有利于股东双方的共同利益;有利于股东双方的经营;有利于股东和董事会的团结和公司的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保持稳定,目前在双方股东没有形成新的决议之前,使用公章应按津双安股字2003年2号决议执行较妥,如若变化一切应待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房贵英的名章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双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250元,此款全部由原告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月华
审 判 员 高月鹏
代理审判员 王玉海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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