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青民商初字第324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商初字第324号
原告章先枝,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号。
委托代理人段振国,系原告之夫。
被告天津市食得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金庄工业区2排4号。
法定代表人汤玉海,经理。
被告汤玉海,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被告马建国,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新,男,195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章先枝与被告天津市食得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汤玉海、被告马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先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振国、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汤玉海、被告汤玉海、被告马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先枝诉称,原告于2000年开始与第一被告开展业务往来,原告为第一被告供应酱制品。到2004年,第一被告共计拖欠货款3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95985元未付。被告汤玉海、被告马建国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抽逃资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59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
被告天津市食得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欠原告5万多元,应由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所诉其余的款项,第一被告不同意给付。
被告汤玉海辩称,他只是第一被告的投资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马建国辩称,他只是第一被告的投资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开始与第一被告开展业务往来,原告为第一被告供应酱制品,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在2002年到2004年间,第一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拖欠部分货款。原告送货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给原告打一张收货条,每月底和第一被告的吴菁对帐,核对后输入电脑,第一被告的职员汤玉静给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两张欠条和一张收条,2004年4月22日的欠条显示:欠货款28792元,落款为“食得美汤玉静”;2004年7月19日的欠条显示:欠原告货款100512元,落款为“食得美汤玉静”;2004年11月19日的收条显示:“今收章姐7月、8月、9月、10月进退票”,落款为吴菁,下面有原告标注的66681元。三被告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汤玉静是第一被告的员工,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负责。但提出第一被告已付款65000元,两张欠条的总欠款减除65000元的余款,是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款,应由第一被告给付。三被告对收条不予认可,承认吴菁是第一被告的职员,但公司都是汤玉静出欠条,收条不能是欠条。对吴菁的收条,原告称,吴菁打收条后,原告找第一被告公司的汤玉静换欠条,但是汤玉静始终就见不到了。原告出示了给第一被告的送货记录本,显示2004年7月、8月、9月、10月原告给被告送货66681元。
被告出示了一张原告签字的收款条,显示:原告收现金15000元,时间是8月17日,没有年份;第一被告出示了公司的支票配售记录,显示:10月28日,章姐收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一张,没有年份,经手人是第一被告的职员。原告对这两张证据不认可,辩称:没有年份,无法核对,承认收到了钱和支票,但被告给钱时,原告把对应的欠条都撕了。法庭责令第一被告通知吴菁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并提交公司往来帐目,第一被告称通知不到,吴菁没有到庭,第一被告也没有提交公司的帐目。
又查,被告汤玉海作为第一被告股东,投资60万元,被告马建国作为第一被告股东投资40万元。第一被告的银行往来单据显示:2001年8月7日被告汤玉海投资款60万元、被告马建国的投资款40万元均到了第一被告的帐上,这两笔款是从徐伟民的帐户上分别划到被告汤玉海、被告马建国帐户上的。2001年8月8日,投资款100万元从第一被告的帐户上取出又划回到了徐伟民的帐户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计帐本、银行往来单据、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虽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但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没有及时给付,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给付之责。原告对吴菁的收条的解释,符合原告和第一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拒不提供所收原告7、8、9、10月份的进退票进行核对。也不出示公司帐目证明此笔货款已经结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对第一被告出示的收条和支票记录,没有年份,被告也不能出示公司帐目和电脑记录,双方往来时间较长无法核对,对被告提出的从欠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玉海、被告马建国投资后转天就将投资款归还了出款人徐伟民,显然是抽逃投资,应由被告汤玉海、被告马建国在抽逃投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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