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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青刑初字第362号(2)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庆峰、张广顺、祝继昌陈述、上述六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振勇、付丙强、张清行证言,证实被告人韩风吉纠集其他五被告人实施斗殴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起因,同时证实殴打被害人时,被告人朱晓扬持械的事实。

2、被害人杨庆峰陈述、证人付丙强证言、同伙供述、被告人秦英强供述,证实被告人秦英强殴打被害人杨庆峰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杨庆峰、张广顺、祝继昌的伤情。

4、鉴定结论、证人韩宝君、朱仁良、孙风彬、韩根友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晓扬的出生年月为1989年8月4日。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风吉、秦英强、孙晓成、秦永涛、韩瑞宁等人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以及六被告人无违法记录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人张清行的证言、六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韩风吉带领其他五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7、民事赔偿材料,证实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风吉、朱晓扬、秦英强、孙晓成、秦永涛、韩瑞宁与人发生矛盾后,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中被告人朱晓扬、秦英强在斗殴过程中,对被害人杨庆峰进行殴打,致其重伤,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余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英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晓扬持械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秦英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定性不应为故意伤害罪而应是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晓扬提出的没有持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风吉、朱晓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英强、孙晓成、秦永涛、韩瑞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晓扬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孙晓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上述六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六被告人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风吉带领其他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风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10月6日止)。

被告人朱晓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2月6日止)。

被告人秦英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孙晓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5月6日止)。

被告人秦永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

被告人韩瑞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靳红艳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六年一月廿五日



书 记 员 张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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