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永安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玉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班新,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曙辉,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明,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天津市水利局物资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增俊,天津盛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崔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观海里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荫秋,男,该厂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志新,男,51岁,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业主,住址(略)。
上诉人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家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银百厂)、被上诉人聂志新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审判员黄耀建、代理审判员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新、马曙辉,被上诉人杨家明及委托代理人江增俊,上诉人银百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荫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聂志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1年1月18日杨家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申请授予其型材(一)外观设计专利权,2001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并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01300928.1,授权公告号:CN3201235D,分类号:25-01-A0124。
2006年1月6日,杨家明与四通铝材经营部就2005年专利使用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根据2001年双方签订的09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通经营部应支付杨家明2005年专利使用费17.8万元。鉴于市场上有多家生产厂和经销商,也生产和销售仿制的专利产品。因杨家明制止不利,影响了四通经营部的正常销售量和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经协商杨家明同意扣除应得使用费7.8万元,四通经营部只支付10万元整,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当日,四通经营部向杨家明支付10万元专利使用费。
2006年4月19日杨家明向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杨家明及拍摄人员到银百厂对该厂的营业执照、标有永顺公司标记的铝型材及料头截面进行拍摄,并将该料头封存;公证人员同时从银百厂处取得永顺公司销售清单、收据、产品来源自永顺公司的证明以及永顺公司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上述事实津南区公证处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2006)津津南证字431号公证书确认。根据银百厂提供的“营口源顺新80”图样及杨家明陈述,被控侵权型材产品标注为A7601A,与杨家明专利型材(一)授权公告图片比较,二者截面形状基本相同。
杨家明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750元,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根据永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陈述,永顺公司系2004年4月13日营口源顺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与外商共同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8,057,000元。2004年5月18日,永顺公司曾与源顺公司共同给供货单位发函,称营口源顺公司已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新名称为永顺公司。
另查,案外人源顺公司曾于2002年因生产、销售与原告型材(一)相近似的产品被法院判决认定侵权,责令源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杨家明经济损失3万元。
杨家明原审诉称, 2006年3月,杨家明发现银百厂使用永顺公司生产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型材加工成窗公开销售。2006年4月19日,杨家明申请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对银百厂加工、销售的事实予以证据保全。银百厂提供相关证据表明该型材系从聂志新所经营的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购进,系由永顺公司所生产、销售。银百厂、聂志新、永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专利法》规定,使杨家明蒙受了专利使用费方面的直接损失。故请求判令:银百厂、聂志新、永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永顺公司和聂志新共同赔偿杨家明经济损失5万元及诉讼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3000元,并由永顺公司和聂志新负担诉讼费用。
永顺公司原审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杨家明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故请求驳回杨家明的诉讼请求。
银百厂对杨家明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杨家明的诉讼请求。
聂志新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杨家明的型材(一)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于2001年9月19日依法授予并授权公告,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杨家明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因此对其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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