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华与漓江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3)
被上诉人聂志新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聂志新赔偿人民币3,000元,虽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数额偏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聂志新、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永顺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和确定赔偿数额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聂志新赔偿被上诉人杨家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上诉人聂志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上诉人杨家明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聂志新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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