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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2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粤东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广汕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外马圈一号远洋德邑A座907-909。
法定代表人:雪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良,天津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德生,系天津市河东区超声波音像销售部业主,经营地址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1号路3段底商。
原审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齐可亭,社长。
上诉人广东省粤东磁电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生产工厂均在广东省汕头市,该案应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而引起的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张德生是被诉侵权作品的销售者,其销售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ΟΟ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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