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2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金美电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位各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双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廊坊金美电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廊坊金美电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小区华宝大厦920。
法定代表人:王继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徐竹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可心,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金美电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兵、审判员张妍、代理审判员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卫东,被上诉人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原审被告南通三建的委托代理人梁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特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强于2002年8月21日申请名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王继强专利),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 02 2 46640.1。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盘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三角状,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2003年3月25日,王继强授予特瑞克公司对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期限为专利有效期,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2004年6月、2005年9月特瑞克公司对外销售其专利产品价格分别为1.85元/件、1.6元/件。
2006年10月, 特瑞克公司发现南通三建承建的天津市塘沽区纳海家园住宅小区3、4、7号楼工程外保温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涉嫌侵权,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上述施工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进行拍照、测量,并从施工墙体上摘取插接栓一个封存于公证处。经比对,该插接栓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
天津市塘沽区纳海家园住宅小区3、4、7号楼工程外保温工程系由金美公司按照南通三建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2006年6月4日,南通三建与金美公司签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金美公司向南通三建提供阻燃型挤塑板,主板、其他辅料及人工费每平米75元,外墙面积约25000平方米,总价款1875,000元,其中被称为锚固钉的插接栓为每平方米6.4元。根据上述销售合同及南通三建的工程施工节能方案计算,金美公司在外墙保温工程中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万个左右。
金美公司提供案外人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给刘建伟出具的0003882号销货协议,证明其履行与南通三建的工程外墙外保温合同所用产品来源及数量。该协议日期:2006年11月1日:品名:15cm锚固钉;数量:10,000个;单价:0.56元。
另查,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志2005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现浇墙外保温插接锚栓”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5 2 0203646.9(以下简称刘学志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表述为:现浇墙外保温插接锚栓,其外形为一塑料插接体,主要包括底盘、插板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盘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三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金属杆件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的外延为锯齿状。
特瑞克公司原审诉称,王继强ZL 02 2 46640.1号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2003年3月25日王继强授予特瑞克公司独占使用权。 2006年10月,特瑞克公司发现南通三建施工天津市塘沽区纳海家园住宅小区3、4、7号楼所使用的外墙保温插接栓和特瑞克公司使用的专利几乎相同。经核实,该工程施工过程所使用的插接栓产品是金美公司所销售,特瑞克公司认为南通三建和金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南通三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金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南通三建和金美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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