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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27号(3)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美公司主张,其在纳海家园住宅小区3、4、7号楼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插接锚栓,均是从案外人鑫源公司购得的刘学志专利产品,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公证处封存的插接锚栓外观显示,金美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插接锚栓不具有刘学志专利所述——插板的外延为锯齿状的特征,却与王继强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无法得出其使用的是刘学志专利产品的结论。且金美公司有关涉诉插接锚栓均是从鑫源公司购得的主张与其在原审审理中“市场上买过其他单位插接锚栓”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审理期间,金美公司虽向法庭提供盖有鑫源公司印章的0000022号《销货协议》,但正如金美公司所述,该协议为后补,销货日期也为倒签,故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至于,金美公司主张涉诉工程所使用的插接锚栓各类型都有,原审当庭仅出示了3只插接锚栓,并不代表其余类型的插接锚栓构成侵权,对上述主张金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主张亦与涉诉工程所使用的插接锚栓均是从鑫源公司购得的刘学志专利产品的陈述相矛盾。故金美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廊坊金美电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OO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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